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8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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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違約金請求捨棄,並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清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12%(即12.15%)計算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攤還本或繳息時,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經計算後有下列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尚未清償;

其後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78元,以及其中152,644元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業已清償,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未能依約清償,其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被告現仍積欠上開金額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此部分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款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就其上述所辯,雖提出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清償證明書係由「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與本件借款之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間有何關聯性,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關於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抗辯為真正;

另被告未再就清償借款乙事為其他舉證,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78元,以及其中152,644元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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