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0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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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蔡玟誼即永豐仲介服務

被      告  洪文展 

訴訟代理人  粘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8建號即門牌號碼芳漢路漢1段34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地嗣經原告介紹訴外人黃貴美以總成交價350萬元購買,被告及黃貴美已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黃貴美給付之定金35萬元,嗣被告因黃貴美無法通過貸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之35萬元定金。

則被告應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4項「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及第五條「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含營業稅)……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給付原告14萬元(計算式:350萬×4%=14萬)之服務報酬,惟遲不給付。

為此,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地而經由原告仲介與買方黃貴美以350萬元成交,然因買方違約不買,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項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支付之訂金35萬元,原告未盡到仲介積極找尋其他買方之責任,卻扣留被告之所有權狀要索高額之仲介報酬,被告曾至原告店裡商談,卻遭原告趕出,令人難以接受。

且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2項「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因乙方(指被告)因素以致解約時,乙方應將自甲方(指買方)給付價金內已扣繳之乙方應負仲介服務報酬匯入履保專戶」之反面解釋,不得自已收定金中扣除仲介費,故被告尚無須付仲介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委託原告居間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

嗣系爭房地經原告媒合後,被告與黃貴美以350萬元成交,並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受黃貴美給付之定金35萬元,嗣被告因黃貴美無法通過貸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之35萬元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銷售契約書、服務確認單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93-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尚未完成銷售,其無庸支付仲介費用云云,惟: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黃貴美經原告媒合而合意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受黃貴美給付之35萬元定金,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定金即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於簽定買賣契約及收受上開價金之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買方黃貴美違約不履行,已經被告以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4項「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及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既已媒介成立,即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而被告已沒收之價金為35萬元,應給付其半數17萬5,000元或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取其低者,參系爭銷售契約書第五條「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含營業稅)」,兩相比較後,被告應給付較低之原約定服務報酬14萬元(計算式:350萬×4%=14萬)予原告。

㈢被告復辯稱依系爭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不需給付原告仲介費云云,然買賣雙方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目的係為確保買賣雙方權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而委由第三方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與兩造間之系爭銷售契約書係屬二事,且系爭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2項僅係約定賣方違約時之處理,並無約定賣方即被告於買方解除契約時,得不須依系爭銷售契約書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責,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未曾於系爭房地成交前,通知原告解除系爭銷售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自應依系爭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被告雖又稱:因係買方違約,原告曾允諾不須給付仲介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4項及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總價金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14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4項及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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