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林換程即禾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前6期為寬限期,自第7期起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於110年3月28日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4,559元,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存證信函、查詢還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