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709元為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飼養寵物小狗1
- 二、被告抗辯:讓小狗跑出去是被告的錯,但被告不同意賠償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疏未注意將飼養之小狗以繩索、鎖鍊、狗籠、柵欄加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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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高靖婷
被 告 黃馥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飼養寵物小狗1隻(下稱小狗),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或追逐他人機車致傷,惟被告卻疏於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任由小狗四處奔行,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時,小狗突然自右側跑出來,原告為閃避小狗,因而操控不穩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8,709元、慰撫金6萬元等共14萬8,7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讓小狗跑出去是被告的錯,但被告不同意賠償佳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7,000元及慰撫金6萬元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疏未注意將飼養之小狗以繩索、鎖鍊、狗籠、柵欄加以適當管束,任由小狗於上開時、地從路旁竄出奔跑,導致原告為閃避小狗,因而操控不穩而摔車,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8、3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5至29、35至41、81至83頁;
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醫療費: (1)除112年4月7日佳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7,000元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8萬1,709元(見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第6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8萬1,7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萬1,709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4月7日至佳仁堂中醫診所就醫,並以7,000元自費購買中藥,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第61頁),業經其提出佳仁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因為患者(按:即原告)左肱骨折,有服用水煎藥物需求,以利回復健康」(見本院卷第59頁),亦見原告自費購買之中藥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並有以中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000元,為有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計8萬8,709元(即:8萬1,709元+7,000元=8萬8,709元)。
2、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縱所飼養之小狗在道路上奔跑,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71至87、115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28、33、43至45、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709元(即:醫療費8萬8,709元+慰撫金3萬5,000元=12萬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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