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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
又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記載略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可見兩造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準此,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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