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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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楊文川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吳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移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1土地)及其上東邊圍牆(下稱圍牆)之所有人,然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1021土地及圍牆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於1021土地及圍牆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經原告同意後才在圍牆搭建系爭地上物,被告現今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102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有在1021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41、45至49、53頁),且被告亦已自認系爭地上物是其出資搭建一節(見本院卷第92頁),故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021土地之所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1021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辯稱:其是經原告同意後才搭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就此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自非可採,何況,被告已陳稱:其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1021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合法占用1021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系爭地上物占用1021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02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彰土測字第13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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