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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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彭羽菲
被 告 洪菀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前述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臺中公園」,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璋」之成年男子。
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時,過影音平臺Youtube投資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廖主惠」與原告聯繫,原告加入群組「談股論金」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存入儲值金後,即可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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