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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麗卿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0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彰補字第六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30,300元之本息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4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625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就其中930,300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625號卷宗查明屬實。
準此,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30,3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
而上開債權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8個月。
準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70,555元【計算式:930,300元×5%×(3+8/12)=170,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8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 112年11月9日 1,063,200元 113年2月2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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