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聲,6,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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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

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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