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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05號
原 告 謝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鴻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曾鴻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其中除匯款金額106,000元為原告匯入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14,000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120,000元,與系爭刑案所認定匯款金額共106,000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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