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調,14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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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47號
原 告 何勝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錡間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筆記型電腦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及毀損其眼鏡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主張關於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新臺幣(下同)42,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核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即上揭筆記型電腦以外之請求金額)為169,730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為1,770元,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1,730元之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經扣除上揭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2,320元-1,770元=550元),此部分未據其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原告請一併具狀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應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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