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調,18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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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欣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俊孝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修理費、其他財損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免繳納裁判費範圍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其他財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68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核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中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即上揭機車修理費、其他財損以外之請求金額)為316,380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為3,420元,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7,065元之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上揭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4,520元-3,420元=1,100元),此部分未據其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原告請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一)陳明請求工作損失之詳細計算式,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提出車號000-0000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應提出修理費用之相關單據影本。

(三)陳明請求其他財損之詳細計算式(應表明何種物品、個多少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據欄固記載多項證據資料,但並未提出,應補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應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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