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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明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俞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李俞璋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俞璋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現無溝通表達及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現已無訴訟能力,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然因本件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即與上揭規定不符,又此部分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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