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調,3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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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2號
原 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中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0,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99,124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其餘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3-14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2,489,9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嗣經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9,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扣除前述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後,原告就其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891元(計算式:25,651元-24,760元=891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應補正事項】
追加後訴之聲明之金額已包含前經刑事庭駁回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但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記載追加該部分項目之意旨,如仍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1元;
並請提出補正狀表明完整之各項請求金額,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如欲變更訴之聲明,應具狀表明之,並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附表二:刑事庭裁定移送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2,781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9,406元 3 看護費用 122,500元 4 交通費用 1,350元 5 薪資損失 1,153,087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以上合計2,399,124元

【附表三: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用 57,100元 2 其他財產上損害費用 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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