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24號
原 告 許瀚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面積約0.3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黃文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方廁所如附圖所示之抽風機出風口處之黃色PVC塑膠板(下稱系爭塑膠板)移除,並禁止被告於抽風機出口處放置熱何物品以阻擋出風口使用。
查系爭遮雨棚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4日彰土測字第1086號函鑑測在案,測量結果系爭遮雨棚僅占用系爭土地0.04平方公尺,原告聲明第㈠項仍請求拆除0.365平方公尺與鑑測結果不符,且未表明佔用位置;
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塑膠板移除,固已表明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惟該聲明未具體敘明系爭塑膠板確切位置、移除方法,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限原告於收受前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具體、明確之聲明(亦即原告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及系爭塑膠板確切位置、面積、方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