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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張佑任(即張達修之繼承人)
張妤瑄(即張達修之繼承人)
陳秀珠(兼張達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藥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前6個月內營業收入等證物影本)。
㈢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手鐲毀損照片等證明,並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或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同型手鐲之中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鑑價報告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又原告如非受損手鐲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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