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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柯沛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福生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請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認定原告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為8分之1)於斯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本院審酌前揭估價之價格日期為民國000年0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月24日)未逾1年,期間不動產市場未見有何劇烈波動現象,且該報告係經專業估價人員派員實地調查,本於其專業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至原告雖已先依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金額即106,000元計算後自行繳納裁判費,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已繳納之1,110元後,尚應補繳55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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