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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子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請陳明何以證三協議書上記載發生竊損事故之日期,與本件被告為竊盜行為之日期不同,並應提出該協議確係代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請提出證三協議書上載之支票確已兌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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