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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振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被告欄位固記載其姓名為「甲○○」,但未載明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確認被告姓名之記載是否正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本院已調得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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