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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張素純即榮利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順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惟所提出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之有限期限已屆滿,未提出現仍有效之地政士開業執照或榮利地政士事務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復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何(即為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9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應附繕本):
(一)就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2份,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檢附已完成委任事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原告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四所載之各細項金額,經加總後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故請陳明如何得出63,798元之詳細計算式,或確認附件四是否有缺記載之項目金額,並應陳明所請求各細項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原告榮利地政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榮利地政士事務所之最新地政士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此外,榮利地政士事務所如非獨資經營,則併應提出經補蓋榮利地政士事務所印章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或到院補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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