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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謝文昇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已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等,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陳明原告使用之帳號,及其存摺封面影本、原欲匯入款項之帳戶帳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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