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4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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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貞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40元【計算式:(1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23,8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49,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併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一)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賴貞君之姓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

請補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抵押權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賴貞君(曾設籍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應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四)系爭土地上如設有抵押權登記,請陳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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