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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璟泰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14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系爭2個門號應分列清楚(應附繕本):
(一)就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金額,以及陳明各該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計算條款依據(應確認所陳明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符)。
(三)陳明本件所請求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並提出民國106年6月至12月之歷史帳單(需顯示繳款截止日)。
(四)陳明契約於何時開始、原應於何時終止、實際於何時終止。
(五)陳報被告申辦各系爭門號當時是否有搭配申請手機或平板等,並請確認已提出被告申辦系爭2個門號之完整契約書、約定條款影本(應清晰可資辨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57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本金61,576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其金額為19,137.79元;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61,57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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