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補,68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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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王啓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5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執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臺幣(下同)360,05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81元及執行費17,833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審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1,099,405元,原告主張欲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1,138,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已繳之3,970元外,尚應補繳8,316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顯於法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確認程序費用181元及執行費用17833元之債權部分,業經系爭執行名義及所憑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8442號支付命令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與訴外人王陳連連帶負擔,核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加計該部分金額,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更正適法之訴之聲明。

如原告仍欲就該部分金額請求確認其權利之有無,則加計上開金額後,應繳納裁判費為12,484元,再扣除已繳金額之3,970元後,經核應補繳金額為8,514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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