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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吳雲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
)
二、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80,10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應陳報之事項:㈠車牌號碼「1289-D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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