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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馮兆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車牌號碼「F8F-005」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請求服裝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服裝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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