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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賴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靈星即葉妙慈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關於對被告甲○○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雖包含「甲○○」之人,並有記載其住所資料,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知其目前實際住居所為何處,甚至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欄漏未表明原告對被告甲○○欲為何種請求及所依據之具體事實,顯未清楚載明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故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部分,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又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關於對被告甲○○部分之訴訟。
三、此外,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
(一)若原告主張被告有2人,則其等間如何分擔給付責任(共同給付?分別給付?連帶給付?);
若訴之聲明有變更之情形,應一併表明之。
(二)起訴狀後附理賠明細之金額與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不同,原告欲請求之各項費用、金額顯有未明,請陳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新臺幣450,000元,並應表明各項費用、各為多少金額,應自行確認金額加總正確無誤)。
(三)陳報學經歷、工作、家庭、財產狀況。
(四)陳報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額多少、油何保險公司理賠。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若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敘明欲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
目),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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