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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吳威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嘉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提出兩造間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之證明(如借貸契約、匯款紀錄等)。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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