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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36號
原 告 陳厚順
訴訟代理人 陳義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世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地籍圖略圖紅色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原告自行估算,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元。依上揭聲明第1項項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45元【計算式:4.3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700元=72,645元;
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至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㈡提出被告丁世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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