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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81號
原 告 陳松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但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並無登記之資料且無獨立之財產、人事、會計,亦無印信而不能獨立對外行文,顯無當事人能力,而非原告所得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復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二、補正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等資料。
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並表明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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