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80號
原 告 王智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於上開期限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所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之總和,但統一發票並未附明細,難以得悉系爭車輛實際修理之各項目、金額,請陳明實際修復各項目、金額(零件、工資應分列),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提出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證明。
(三)提出頂奕公司如依物流配送承攬契約履約,每月可收取運費約為243,826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