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3,彰簡聲,4,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惟此部分均係由相對人繳納,無再予確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①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零七十二元│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    │
├────────┼───────────┼─────────────┤
│②送達費        │        一千一百五十元│                          │
├────────┼───────────┼─────────────┤
│③鑑定費        │            二萬九千元│含地政測量鑑定、損害額鑑定│
├────────┼───────────┼─────────────┤
│④差旅費        │                二千元│                          │
├────────┴───────────┴─────────────┤
│①至④合計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另聲請人所列請領土地界標、地籍謄本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予併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