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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劉春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法第一百十六調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址,此為必備之程式 ;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原告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無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被告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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