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3,彰簡,3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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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參加被告為會首所召集採內標制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計四十七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應邀參加一會,並按時繳交會款,而為活會。

詎系爭合會進行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會期後,被告竟無故宣佈停會,而伊於會期中均按月繳交活會會款,於倒會前已繳納三十三次會款合計六十六萬元,被告自應返還之,惟被告迄今僅清償七萬元,尚有五十九萬元(下稱系爭會款)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同意給付,惟陳述稱:伊目前每月僅能清償五千元,無法一次付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陳述稱:目前無法一次付清云云,亦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會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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