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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乙○○即大立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
七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小字第297號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案件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聲請註冊熱狗老爹等商標登記等事項,委託費用及規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未給付,雖以客票清償,但未能兌現,爰依委任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已用現金清償,取得原告開立之收據,原告自無權請求,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經查:兩造對委任契約及應給付之代辦費用均不爭,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清償事實,因被告已提出原告開立且為其所不爭之收據四張為證,該收據金額合計為112000元,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清償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傳簡訊及便條紙,該紙條雖有記載想辦法湊給你字樣,但無法證明係承認系爭債務,另原告提出順荏國際茶葉有限公司開立之票面額225000元之支票主張係被告交付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請求傳喚開票人黃順良作證,因該票據與本件欠款金額已相差甚多,難認確有關聯性,且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之性質,即使能證明票據之流通前後手之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持該票據清償本件債務,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因委任契約而生之債務,因被告證明已為清償,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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