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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地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載明地址送達不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戶籍謄本,有裁定附卷,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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