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20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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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乙○○○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票號一一八五六五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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