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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票號L0000000號、發票人桃園三十一支局、付款人桃園郵局之支票一紙與被告,委其轉交訴外人林信彬,以作為原告應支付之婚姻媒介費用。
嗣上開支票票款經被告屆期兌領完畢,惟其未將該款轉交林信彬,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乃要求向原告暫時借用上開款項,並約定數日後即清償。
詎被告逾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背面有被告提示之資料)、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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