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237,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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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乙○○ 民國
丙○○ 民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許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三七巷十號之二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緣原告之父劉振標於生前出資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三七巷十號之二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鐵皮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之用。

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出資建造者所有,而查系爭房屋既係原告之父劉振標出資建造,其所有權自屬劉振標所有。

嗣劉振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且原告尚未分割遺產,故系爭房屋目前仍屬原告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占用事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財局彰化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既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開國有土地上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為前後二部分,僅設置一個門牌號碼,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系爭房屋部分係劉振標所建造。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住址為被告之父劉子鈴所申請設立,該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二棟,均建築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其用水用電均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故二棟房屋(含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所言不實。

又原告所爭執之房地,其前身原係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出借與劉振標居住,居住期間由劉振標負責維修,雙方並言明俟其不居住時,即將房舍返還與被告,嗣劉振標於八十七年間,將被告出借與其使用之房屋拆除,另行出資擴大面積搭建成目前之系爭房屋,並與被告使用之部分繼續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劉振標搭建系爭房屋後,二部分房屋已無法相通,有各自出入口。

再者,劉振標戶籍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遷出,並於多年前死亡,劉振標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權利,原告之親屬為強占房地,乃於八十三年間,不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水電費單據,而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進而向國財局彰化分處辦理占用,嗣經被告得知陳情始遭駁回,被告並已於九十三年間就上開國有土地向國財局彰化分處辦理申租在案,故原告以非法取得之戶籍資料應為無效,原告強占之之房屋應歸還國財局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屋係坐落上開國有土地上,其面積為六十五平方公尺,與相鄰之磚造平房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目前並無居住之跡象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幀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原告之父劉振標出資建造,嗣劉振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自承:系爭房屋係劉振標於八十七年間建造,磚造矮房子部分係劉振標於七十六年間搭建,在改建前,二部分均係竹造房屋等語在卷,復經證人楊二生到庭證述:劉振標事後將舊房屋拆除,改建目前之系爭房屋等語甚詳,則系爭房屋既係劉振標出資建造,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自應由出資建造之劉振標原始取得。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劉振標所有,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劉振標於出資改建前所居住之房屋係被告所出借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劉振標就改建前之房屋與被告間所存之法律關係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仍不影響劉振標原始取得改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係劉振標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查詢有無聲報拋棄繼承一事)一份附卷為據,則劉振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時,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辯稱劉振標死亡後,對系爭房屋已無權利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家屬有上開不法偽報戶籍行徑乙節,縱或屬實,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仍有所爭執,乃求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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