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小,226,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當期電信消費金額。

詎被告竟自92年12月起欠費未繳,原告已於93年3月16日予以拆機,迄至93年4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581元(下稱系爭電信費)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辦系爭電話使用,申請書上簽名及其他文字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申請,被告之前已向原告申訴切結在案。

又原告提出之欠費帳單期間,被告均在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就學,且被告未曾居住於申請書所載之臺北縣中和市,不可能使用系爭電話。

況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並非被告所使用,其申請人陳興貴,被告並不認識等語。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用申請書、拆機後欠費通知函、收據暨對帳單各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電話係向原告位於臺北縣之雙和營運處所租用,其租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裝機地址、帳單地址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0之3號4樓,且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原亦裝機於上址,其登記客戶為訴外人陳興貴,然該電話已於92 年7月11日由客戶申請拆機等情,有上開租用申請書及原告提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為憑,而被告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08巷 48號,並未曾遷移,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則依地緣關係,被告是否曾住居於上開裝機地址,或與訴外人陳興貴有何關係,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被告與上開裝機地址有何關聯。

且上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於92年9月9日申請租用系爭電話時,已遭拆機,顯示當時出面租用系爭電話之人,早有預謀不法始填載不實之聯絡電話,則衡情該租用之人為規避日後之欠費,隱避其年籍資料猶恐不及,焉有再持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供填載資料核對之用,蓋此情形,其事後仍有可能遭依址追索欠費之虞。

準此,被告於原告依上開帳單地址正常寄發對帳單時,自無從知悉欠費情節而得即時提出異議。

嗣原告於93年 8月20日向被告戶籍地寄發上開拆機後欠費通知函,被告於收受知悉上情後,隨即於93年10月8日親往原告處簽具切結書,表明未租用系爭電話等情,亦有上開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之申訴行為,顯與常情無悖。

其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話通聯紀錄、電話使用人資料(均附於卷內)而通知欠費期間系爭電話受話方之使用人即證人戊○○、丙○○到庭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未租用系爭電話,尚非無據。

再者,經本院就系爭電話申請書上所簽之「乙○○」署押與當庭命被告書寫之簽名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切結書所簽署之簽名以肉眼核對觀之,前者與後三者筆跡顯有差異,故亦難認被告有租用系爭電話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另舉證證明系爭電話確係被告所租用或授權他人租用,惟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租用電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