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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八巷一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2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言孫
書記官 林淑女
通 譯 曾良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契約,向原告借款清償台新、土地銀行之信用借款,代償後前24月被告應給付代償餘額百分之1‧1手續費,期滿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488582元未按期付款,(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38386元,代償金為250196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自認 確有借款,希分期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借款,原告所請為有理由,准許如主文,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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