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262,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泰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甲○○○○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46163、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之翌日│票      號│
│號│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  │          │                    │)按年息百分│          │
│  │          │                    │之六計算    │          │
├─┼─────┼──────────┼──────┼─────┤
│1 │93‧12‧18│108810              │93‧12‧22  │AQ0000000 │
├─┼─────┼──────────┼──────┼─────┤
│2 │93‧11‧18│108810              │94‧6‧16   │AQ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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