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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約定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年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160009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電腦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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