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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六月六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開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發票日,付款銀行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BF-0000000號同額之支票為擔保,詎到期不為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自認票是其所簽,但係借票給他人,非向原告借錢,無給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票據為證據方法,被告則否認借款之事實,因開立票據原因可能有多種,尚不能作為借款之確據,原告既本於借款關係請求,應就借款之事實舉證,其不能舉證借款之事實,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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