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小,1590,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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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40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行之救急現金卡,依約於被告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於90年10月7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餘額共新台幣(下同)73,404元,其於96年7月10日並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尚欠73,40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之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嗣後已減縮聲明,並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被告並未到場或再以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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