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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3,19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1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323,1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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