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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00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0日及95年9月8日赴原告接受醫療診療,尚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000元及69,000元共175,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左右兩側下方蛀牙,於93年9月30日起在原告醫院由醫師唐正進行拔牙及左右兩側下方人工植牙手術及牙根上面牙冠的膺復工作,但當牙根手術完成之後,卻見原告一再拖延(原先講明7至8個月人工植牙手術及牙冠的膺復可全部完成)牙根上面牙冠的膺復工作,經原告催促,才於95年初指由原告另1位醫師徐曉慧負責先完成左下牙根上面牙冠的膺復工作,當完成左下牙根上面牙冠的膺復工作後,被告發覺左下方最後牙(第3大臼齒)竟無牙齒與上方牙齒做咬合,其餘牙齒亦無法有效做咬合工作,而於95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詮鴻牙醫診所負責人羅宇偉,做全口X光照射檢查之後,才由X光片得知醫師唐正竟把左右兩邊牙齒牙根都嚴重植歪。
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時並發現原告並未依約將牙根種植在左右兩邊最後1根牙齒(第3大臼齒)齒槽骨上,擅自將牙根種植在位於第2大臼齒之齒槽骨上,又未事先告知被告,而事後醫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辯稱是因於手術進行中發覺被告第2大臼齒下之齒槽骨不足,所以才會修正角度而植偏,被告咸認此實為原告推諉辭(因手術都須事先經X光照射評估可行,方可進行,不可能於手術中才發覺齒槽骨不足)。
原告應為被告治療完成後,再依約定由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然原告之醫療行為至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時將近2年,雖經醫師徐曉慧完成左下牙根上面牙冠的膺復工作,但由於下方之牙根植歪與牙冠製作不良導致至今仍無法使被告之牙齒有任何的咬合功能,而其牙根手術損害之嚴重,原告無法履行兩造之醫療約定,被告不得不終止契約,而其責任在於原告而非被告。
又兩造約定之醫療費用已包含各項費用(包含手術),原告卻於醫療過程中自行更改醫療費用,且多次開立約定以外之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不當加收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對其在原告醫院植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因其在原告醫院植牙後發現左右兩邊食齒被植歪而對原告之醫師提唐正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87號偵查卷查明。
查訴外人唐正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被告植牙3次,第1次是94年3月15日進行右下3顆植牙,此次植牙因發現有1顆植牙發炎,第2次植牙係於94年5月26日該次種植2顆,後來於95年7月27日向徐曉慧醫師做了假牙之後,有向伊反應牙齒無法咬合,伊向徐曉慧醫師反應,由徐曉慧醫師與被告約定看診時間,但是被告未依約到診治療,一般牙醫學中植牙角度平行與患者自己之齒槽有關,所以廠商會提供配件,可以達到矯正之功能等語;
又訴外人徐曉慧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植牙是包含植牙的假牙及自己的假牙,植牙上面的假牙是在植牙穩定之後才處理,伊為被告做假牙時,有發現植牙是不平行的,但牙齒本身不見得都會平行,植牙時必須考慮骨頭寬度及高度,還有血管問題,若有不平行的情形,待植牙穩定後,才會使用假牙做,患者可以緊密咬合,就是成功的植牙,唐正醫師有向伊說,被告有向唐正醫師反應做完假牙後牙齒無法緊密咬合,伊跟被告約定就診時間,但被告只來1、2次後就不願意做療程等語,足認被告係自行不到原告完成整個植牙療程。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7月間經由銓鴻牙醫診所負責人羅宇偉,做全口X光照射檢查之後,才由X光片得知醫師唐正竟把左右兩邊牙齒牙根都嚴重植歪云云,惟詮鴻牙醫診所於偵查中曾出具說明書表示該診斷只提供X光片之拍攝,並未對被告進行檢查及診斷,該X光片已由被告交由郭醫師進行診斷及治療等語,並不能認羅宇偉醫師對被告有何診療行為;
而證人郭獻儀醫師於偵查中亦曾函覆略以:「...二、經診斷後左上側門牙牙髓炎,但患者擔心左後第二大臼齒無法咬合關係,不知可否在左後第二大齒顎再植牙1顆,以跟左上之第二大臼齒產生咬合,因此本診所建議作X光照射等一系列之檢查,至於植牙植歪之情事,可能遇需要專科醫師之判定。
...」等語。
再被告曾主張其在原告之受僱人唐正醫師植牙植歪,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原告及訴外人唐正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唐正醫師為被告右下第二小臼齒區施行第2次植牙,植體雖略有歪斜,但其斜度仍在支柱及牙冠可裝置之正常範圍內,故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等語,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及鑑定書可稽。
是由訴外人唐正及徐曉慧上述證詞,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則原告之醫師唐正植牙斜度既在正常範圍,並未發現有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則被告並未完成完整之植牙過程前,即認定原告將其植牙植歪,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植牙療程未完成前,即認定原告之醫師唐正有植歪情形,要無可採,則本件係因被告拒絕繼續在原告植牙,始未能完成植牙療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拒絕給付原告已進行植牙之相關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又被告辯稱原告不當增加收費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5,0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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