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352,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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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67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廚房及1-2-3-4-5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67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路101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土地,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廚房及1-2-3-4-5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號為彰化縣秀水鄉○○段85建號及同段457建號,原均為同段85建號,係原告於72年7月間提供原679地號土地並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679之3地號)予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弟丁○○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以72年8月15日彰建都字第13418號核發建造執照,原告於72年7月19日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679地號土地分割複丈,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72年8月11日會同原告至原679地號土地現場,完成分割複丈並埋設分割地號界標,並於同年9月14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彰字第14477號分割登記完成,致原67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679之3、679之4地號,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因分割變更為679之3地號。

嗣原告將679之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之前手丁○○所有,於72年10 月28日登記完成,系爭房屋於73年3月17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之前手丁○○於73年3月2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679之3地號土地複丈,彰化地政事務所於73年4 月9日完成鑑界,其於73年6月1日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測量,於73年6月8日送件,申請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915號登記完成。

嗣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28日囑託測量,發現系爭房屋一部坐落系爭土地,彰化地政事務所即逕自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7日00000000000簽,辦理更正登記為457建號,實為同段45 7建號係同一建物。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679之3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於被告之前手丁○○興建系爭房屋前,即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建農舍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路101巷8號房屋,其於71年11月3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該農舍第一次測量,且經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該農舍為彰化縣秀水鄉○○段59建號,其應知系爭土地之界址。

嗣原告於72年10月12日將679之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之前手丁○○,於72年10月28日登記完成,迄73年3月17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之前手丁○○因而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3年彰建都使字4203號使用執照,丁○○於73年3月21日曾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679之3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彰化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9日完成鑑界,原告與丁○○並無異議。

則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已登記予被告之前手丁○○名下,而679之3地號土地為「L」形土地,被告之前手興建建物完成後,地形形成一個非常規則的「正方形」,僅比照地籍圖便可清楚看出兩者地形大不相同,故原告應知悉被告之前手丁○○越界建築,其未立即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而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鄰地所有權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須同樣承受此項義務。

㈢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田地目,依相關法令規定,該土地之建蔽率僅為百分之10,原告已興建農舍1戶在其上,是該土地之建蔽率已用盡,且每1農民僅能申請興建1戶農舍,故原告所剩餘土地已無法繼續作為興建房屋使用,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越界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被巷道隔開,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之使用收益極小,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主要部分之權益,亦未破壞該土地之完整性。

而原告與被告前手丁○○係兄弟關係,原告對於越界建築之事實,自始即知而無異議,何以拍賣後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足見原告係以訴訟的手段而欲達成低價買回被告之系爭標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訴求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

又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約221平方公尺,合算約67坪,以今日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45,000元計算,扣除百分之40折舊後,仍有1,800,000元之價值,而系爭房屋越界之系爭土地部分僅有92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編定為高速公路特定區的農業區田地目,參考被告前手所有另一筆被拍賣之同段677地號農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約2,400元,核計系爭建物越界系爭土地部分92平方公尺,總價值約230,000元,足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的價值,確有不成比例之差距,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如予拆除,系爭房屋即有倒塌之虞,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反之,相較系爭土地價值甚小且與其餘部份土地分隔兩處,又無法作為興建使用。

即使作為農用其收益更是微乎其微,故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丁○○即原告之弟所有,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中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主建物空地、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加蓋廚房、編號B部分5平方公尺,及編號1-2-3-4-5連線之圍牆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空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B、C部分土地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是否有越界建築之適用。

經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坐落於同段679之3地號土地,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原告於72年7月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丁○○在原67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經訴外人丁○○申請建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以72年8月15日彰建都字第13418號核發建造執照,因原告於72年9月13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72年9月14日彰字第14477號分割完成,而增加同段679之3、679之4地號土地,其中679之3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訴外人丁○○則於73年3月17日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前,於71年9月30日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彰化縣秀水鄉○○段59建號房屋,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71年11月3日複丈完成,就原告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製有複丈成果圖,此亦有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按;

再原告於72年7月19日曾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原679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72年8月11日會同原告至該土地現場完成分割複丈並埋設分割地號界標,原告並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有權人認定蓋章」處蓋章,則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彰地二字第0960015157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為憑。

是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前,既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有房屋,且申請複丈,知悉其房屋所在位置,嗣後原告又申請原679地號土地分割,並會同複丈,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已知系爭土地之界址。

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越界建築面積甚多,且與原告所興建之農舍甚為接近,益足認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有越界情事,其主張於95年7月28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丁○○間應有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

又被告既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向其前手即系爭房屋起造人丁○○購買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仍應受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限制,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與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要件不符云云,惟系爭房屋仍有附圖編號F、G部分面積共40平方公尺位於被告所有同段679之3地號土地,該部分建物既屬房屋之一部分,而民法第796條並未規定越界建築面積之比例為何即無該條前條之適用,則原告既如前述於鄰地即同段67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越界建築房屋時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

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主建物外,編號E部分為加蓋之廚房,編號B為空地,1-2-3-4-5連線之圍牆內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C部分空地,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主建物如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該部分建物,應屬有據。

惟系爭土地上之廚房,係主建物以外加蓋之建物,原告請求拆除加蓋之廚房,既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圍牆內之空地並非房屋,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加蓋廚房、圍牆,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及圍牆內之空地云云,要無可取。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建物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其僅拆除加蓋之廚房及圍牆,並請求被告返還加蓋之廚房及圍牆內之空地,並不妨礙系爭房屋之整體性,自不得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廚房及1-2-3-4-5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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