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552,2008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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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5弄8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魏炳獎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營業部、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六萬五千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認為彰化一信之對帳單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都有兌現,且比對票號可以看出系爭支票是在之前簽發的。

又被告所言非直接關係,票據乃無因性。

既原告知道魏炳獎死亡,怎會叫他開票。

從銀行紀錄看來票據確實是魏炳獎所簽發,這些票以時間來講是在之前開的。

都是因為快到期原告才拿去銀行代收,其中有一張因為有向戊○○調錢,有拿給他代收,好像是三十萬元那張。

又原告腳受傷的時候,大概是九十五年五月,原告拜託戊○○載伊去看醫生,順便去被告丁○○處拿票。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⑴被告三人為訴外人魏炳獎之繼承人,又被告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先予敘明。

⑵緣魏炳獎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而原告現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分別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系爭支票簽發時魏炳獎早已死亡,故系爭支票顯非魏炳獎所簽發,原告應就所執有系爭支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⑶又據被告三人之嘹解,魏炳獎並不認識原告,且生前更無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是原告亦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魏炳獎本身早已多年未使用於彰化一信所開立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實際上係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開始使用該支票戶頭簽發支票,此由鈞院向彰化一信所調取之魏炳獎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自行調閱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可知每一筆支票票款到期日前均是被告丁○○電匯與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入支票帳戶內即可證之,是實際上魏炳獎確實不認識原告,且生前亦無與原告有任何交易或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又被告乙○○、丙○○乃是遭原告假扣押後,經查明後始知魏炳獎生前曾將支票交予被告丁○○使用,惟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丁○○於魏炳獎生前所簽發,先予敘明。

⑸系爭支票乃係被告丁○○於魏炳獎死亡後分兩次所簽發,且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亦明知魏炳獎已死亡,此部分有被告丁○○之妻林真彩得以證明。

其中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及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為九十五年九月上旬簽發,而票面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約是同年九月中旬所簽發。

魏炳獎生前雖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簽發以彰化一信為付款行之支票,惟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死亡即歸消滅,故魏炳獎死亡後,被告丁○○即無權再以魏炳獎之名義簽發任何支票,是系爭支票之簽發顯係被告丁○○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顯屬無據。

⑹若鈞院審認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丁○○於魏炳獎生前有權之簽名代行,然魏炳獎或被告丁○○均未積欠原告如系爭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亦應就取得系爭之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丁○○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但被告丁○○並無積欠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款項:①原告之夫陳慶榮曾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約定合夥經營畜順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慶榮應出資二百萬元,惟陳慶榮並未實際出資二百萬元。

②原告及陳慶榮一再主張對被告丁○○有合夥獲利三十萬元及過去借款利息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丁○○因身體殘疾,實不堪原告及陳慶榮一再騷擾,始簽發支票二紙予原告,但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利息或應給予合夥獲利。

③嗣陳慶榮欲退出合夥關係,在未經結算前,原告及陳慶榮即要求被告丁○○簽立票面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為退夥款項即其間獲利之返還。

④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隱名合夥亦應於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而陳慶榮並未實際出資二百萬元,且被告丁○○尚未與陳慶榮結算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顯屬無據。

又被告丁○○所負責之畜順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陳慶榮加入後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之營業狀況,有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證,由該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及陳慶榮與被告合夥時顯無可能得請求一百零五萬元之獲利。

⑺被告丁○○向原告借貸款項,一向是簽發短於四個月遠期支票給付,故系爭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 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原告顯然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且由鈞院向彰化一信所調取之魏炳獎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丁○○簽發支票並未依據票據號碼順序簽發,是由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乃是於被告魏炳獎生前所簽發,故原告主張:比對票號可以看出系爭票據是在之前簽發云云,顯無可採。

⑻由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不連續,可見系爭三紙支票並非於同一時間所簽發,是證人戊○○稱:票據是早就開好的。

我們一到丁○○就拿給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又戊○○之證詞顯非可採,蓋戊○○本身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亦即其中被告丁○○向原告借貸款項,戊○○即為部分款項之幕後金主是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又被告尚對戊○○積欠本票金額共約五十多萬元之款項。

另被告丁○○尚簽發以戊○○為受款人之票面金額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之支票七紙,迄今戊○○尚未取得款項。

⑼綜上,系爭支票係魏炳獎死後,被告丁○○所偽造,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復連帶給付款項之責,顯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丁○○有權簽發代行下所簽發,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之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系爭之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得執此拒絕原告對其所為給付該等支票票款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魏炳獎(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一信營業部、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三十萬元、十六萬五千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魏炳獎死後由被告丁○○所偽造,然對於系爭支票除發票人欄外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認為彰化一信之對帳單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都有兌現,且比對票號可以看出系爭支票是在之前簽發的。

又被告所言非直接關係,票據乃無因性。

既原告知道魏炳獎死亡,怎會叫他開票。

從銀行紀錄看來票據確實是魏炳獎所簽發,這些票以時間來講是在之前開的。

都是因為快到期原告才拿去銀行代收,其中有一張因為有向戊○○調錢,有拿給他代收,好像是三十萬元那張。

又原告腳受傷的時候,大概是九十五年五月,原告拜託戊○○載伊去看醫生,順便去被告丁○○處拿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系爭支票開立之時間為何?是被告丁○○在魏炳獎死亡前基於授權而代行抑或死亡後所偽造?及被告得否以與原告間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彰化一信之對帳單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都有兌現,且比對票號可以看出系爭支票是在之前簽發的等詞,被告則辯稱被告丁○○向原告借貸款項,一向是簽發短於四個月遠期支票給付,故系爭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原告顯然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且由鈞院向彰化一信所調取之魏炳獎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丁○○簽發支票並未依據票據號碼順序簽發,是由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乃是於被告魏炳獎生前所簽發等語;

經查,兩造所陳均據其提出證人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一信及台中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之被繼承人魏炳獎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代收票據日期,經核上開對帳單及代收日期(票號0000000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應在九十五年五月間無誤,證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丁○○簽發支票並未依據票據號碼順序簽發,是由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乃是於被告魏炳獎生前所簽發等語,惟依一般交易常情,按照票據號碼由上而下依序簽發支票方屬合理,而上開彰化一信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丁○○所簽發之各該遠期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距票載發票日日期長短不一,無法證明被告丁○○簽發支票未依據票據號碼順序簽發,被告對此無法舉證以實,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丁○○以被繼承人魏炳獎名義開立,被告丁○○亦自承系爭支票帳戶自九十四年間即為其所用,核諸上開彰化一信出具之對帳單確屬實情,而被告丁○○既為發票人之子,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丁○○於魏炳獎生前得其授權使用該支票帳戶簽發,自為合理,是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魏炳獎既已死亡,且被告三人皆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⑶被告復辯稱魏炳獎或被告丁○○均未積欠原告如系爭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亦應就取得系爭之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詞,惟據證人戊○○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林真彩到庭為證,均陳明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與被告丁○○間合夥一事所開立,證人林真彩並稱:原告一直打電話來講,說公司的事情有一些利息要我先生開票給他..,認識,跟我先生有金錢的往來,小面額說是利息,大面額是說要退股等語,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丁○○為償還原告合夥退夥之利息及退股金,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非無因,是以被告辯稱魏炳獎或被告丁○○,並無積欠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款項等語而以之為原因抗辯,並非事實,至被告等稱被告丁○○雖與原告之夫合夥,惟原告之夫並未出資,合夥亦未結算,並無欠原告金錢云云,然與原告無關,且若如被告丁○○所述未積欠原告債務,何以自願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核諸證人林真彩上開證詞亦有出入,其等辯解實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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