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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寅○○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戊○○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未○○
丑○○
1弄4
午○○
卯○○
庚○○
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巳○○
酉○○
戌○○
0號8
亥○○
樓
天○○即陳建州
地○○
樓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丁○○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552地號、地目建、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即陳建州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甲○○、丁○○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丑○○、午○○、酉○○、戌○○、亥○○、天○○、地○○、申○○、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552地號、地目建、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又被告甲○○、丁○○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而依附圖乙案分割土地較好規劃,且被告分得土地與同段3551地號土地不致割裂使用,故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乙案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癸○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乙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寅○○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系爭土地應與伊父親另土地一同處理,同意被告子○○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子○○則以:被告寅○○等人之祖先所留土地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3552之1、3551、3551之1、3551之2、3550、3553、355 3之1、3553之2地號等土地,其中3筆已被徵收,尚餘系爭土地及同段3551、3551之2、3550、3553、3553 之2等6筆土地,其中3551、3551之2地號土地因繼承人不明,而未能辦理繼承與分割事宜,被告丁○○於2年前與上開土地繼承人之一許加旺聯絡,表示可協助辦理繼承分割,但應將所繼承之土地20%讓與被告丁○○做為酬金,許加旺因此委託被告丁○○辦理,被告癸○、寅○○、宙○○與白玉盆等人亦委託被告丁○○辦理,然被告子○○並未委託被告丁○○辦理,事後才發現土地已被賣掉,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系爭土地過戶過程有問題,如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原告比較好脫手,被告子○○等人依甲案分割分得之土地地形比較好,且同段3551地號土地因為有繼承人不明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所以不能合併使用,只能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甲案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宙○○、庚○○、辰○○、巳○○、卯○○、酉○○、戌○○、亥○○、天○○即陳建州、地○○、申○○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同意被告子○○所提分割方案,其餘引用被告子○○之答辯等語。
㈤被告丁○○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的方案,當初是替其他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依照委任契約移轉應有部分給被告丁○○,才聲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及被告丁○○保持共有。
㈦被告未○○、丑○○、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被告未○○、丑○○、午○○、甲○○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至被告子○○等其他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辯稱係遭原告過戶有問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子○○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西邊土地毗鄰幼稚園,東邊毗鄰之土地上有建物,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又原告與被告丁○○、甲○○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丁○○所提同意書供參。
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惟被告未○○、丑○○、午○○分得之面積各僅11平方公尺,該方案將其等三人分在東邊最狹長位置,且被告子○○取得之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形,明顯不利於被告未○○、丑○○、午○○及被告子○○;
至原告雖稱被告子○○等人分在東邊,得與其等共有之毗鄰355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然系爭土地與同段3551地號土地既不能合併分割,僅分在系爭土地最東邊之共有人可能與鄰地合併使用,其他共有人並無得合併使用情形,故不能因此謂原告所提方案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依被告子○○所提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地形較為方整,且原告及被告丁○○、甲○○共有之土地共148平方公尺,其等共有之土地分配在東邊位置,亦不致因面積過小而難以使用。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依附圖甲案方案,較為公平合理,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姓 名│應有部分 │姓 名│應有部分 │
├───┼───────┼───┼───────┤
│癸 ○│70000分之5235 │巳○○│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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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70000分之5235 │酉○○│42000分之523 │
├───┼───────┼───┼───────┤
│子○○│7分之1 │戌○○│42000分之523 │
├───┼───────┼───┼───────┤
│宙○○│70000分之5235 │亥○○│42000分之523 │
├───┼───────┼───┼───────┤
│未○○│35分之1 │天○○│42分之1 │
├───┼───────┼───┼───────┤
│丑○○│35分之1 │地○○│42000分之523 │
├───┼───────┼───┼───────┤
│午○○│35分之1 │申○○│42000分之523 │
├───┼───────┼───┼───────┤
│卯○○│56分之1 │丙○○│1960分之68 │
├───┼───────┼───┼───────┤
│庚○○│56分之1 │丁○○│98000分之26278│
├───┼───────┼───┼───────┤
│辰○○│56分之1 │甲○○│98000分之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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